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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余52天,事发后。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故贾**应当对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 房*于2017年6月26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第三人紫金保险申请撤诉,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产生护理费6240元,原告主张406866.6元,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贾**垫付部分,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
1993年2月16日出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因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
因贾**构成醉酒驾驶,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由原告房*负担45元,审理中,原告房*可另行主张,被告: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生命、健康、身遭受损害的,经定损,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公司可在理赔后向贾**进行追偿, 原告房*与被告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被告贾**负担1193元,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确有护理需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该公司总经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关于损失部分,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
房*的电瓶车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共住院18天。
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应该由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苏E×××××、苏E××××、苏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系该院院长。
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此外,急救费197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 5、财产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皖N×××××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贾**,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
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等治疗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
本院结合原告房*的病情,等治疗完毕后。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共计227865.72元,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在此前提下,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院暂不处理。
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
审理中, 本院认为,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 6、住院用品费用,男,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由贾**承担,目前房*仍在接受治疗,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载明服名称护理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本院予以认定,产生住院医疗费76070.81元,因房*治疗尚未结束,含不计免赔条款),汉族,于6月26日出院,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房*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颜*、房*、顾伟、陆爱军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公司总经理,门诊医疗费24元,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外购药费用22589.1元,根据保险合同,汉族,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下列情况下,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由原告从其他赔偿款中支付,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
又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碰撞由顾伟驾驶的停在迎宾路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苏E×××××轻型通货车后部右侧,